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日先重新啟用其於94年1月21日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後於95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於95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乙○○,冒稱為台中刑警隊警員 陳正義 電話,以及冒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鴻德之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要卓惠敏將帳戶凍結,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到檢察官甲○○帳戶,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聯邦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嗣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於95年9月份離家,那時在做臨時工,之後想說在外面工作,身上帶著錢不方便,當時我的存摺還放在家裡,我就拿出來使用,本來打算有工作時,薪水可以匯入我的戶頭,但一直找不到工作,後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失竊,真的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情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乙○○之匯款單影本及甲○○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㈡、被告於95年10月間,既僅做臨時工作,而尚未找到固定工作,則其又何需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有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於遺失帳戶時,亦未立即至金融構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手續,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所為洵與常情不合。
㈢、按現今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相當容易,金融機構並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若非具有犯罪目的,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公眾週知之事。況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係年滿二十三歲、智識成熟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故其將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用來做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27萬餘元,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且犯後復矯飾其詞,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