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七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九.八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柒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上開755-1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80年左右,未經原告同意,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即於該土地外側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搭建三面圍牆,將其內土地闢為菜圃及栽種果樹。原告屢請被告拆除上開圍牆,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均向原告表示願意承租,卻於原告辦理公開招租後,不參與投標承租,亦未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圍牆,除去地上種植之菜圃及栽種之果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費,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可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除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前,可能獲致得使用土地卻免繳地價稅之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及未使用土地仍需繳納地價稅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及地價稅之損害金,亦即被告應自給付原告依照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相當於每年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金,因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802,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6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地價稅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果樹及菜圃移除,並將756地號土地,面積239.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8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甲○○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及地價稅計算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左右,因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為人任意傾倒垃圾,所以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承租下,即在系爭土地之四周建築圍牆,並在其上擺放花盆、種植蔬菜,以維護環境衛生,希望原告能同意承租或價購。被告甲○○並未建築系爭圍牆或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2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75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建築圍牆,並在土地上坐植蔬菜及果樹。占用面積為239.88平方公尺。上開圍牆並非被告甲○○所建築。
(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面積239.8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上開75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有承租或借貸關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39.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A─B─C─D連線之圍牆,為被告乙○○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239.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圍牆並非被告甲○○所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既未在系爭土地建築圍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併請求被告甲○○拆除圍牆,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在系爭土地上之蔬菜及果樹未至土地分離前,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乙○○除去上開蔬菜及果樹,即屬無從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乙○○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被告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民國96年5月10日回溯5年即91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甲○○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旁,緊鄰大里市○○路,附近均為公寓住家,生活機能與交通尚稱便利,惟系爭土地地目為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原告於訴請返還前,棄置多年未加利用,為維公共衛生始建築圍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縱位於大里市區,但原為水利用地,如任人棄置垃圾,反不利於社區之整體發展及市容,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於法未合,但被告乙○○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已如前述,其所得利益不多,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4計算土地租金較為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此有地價第2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民國96年5月10日回溯5年即91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211,095元,其計算式為(239.88×4,400×0.04=42,219。42,219×5=211,09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求之租金係自96年5月10日回溯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另按年給付租金之日期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算,自有未合,於96年5月11日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三)查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應繳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外,亦以承領土地之人,或就該土地之典權人或耕作權人為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原告於81年1月3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果樹,但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從未承領、承墾該土地或受有典權之設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81年1月3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唯一之納稅義務人,而被告本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縱其無權占有該土地,亦不影響原告應繳納之稅額,難謂被告受有地價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之圍牆拆除,並將756地號土地,面積239.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211,095元(91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起計5年),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2,2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