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六三號二樓房屋乙戶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前妻 王素梅 ,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一八六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六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代償王素梅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清償債務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惟被告明知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更出言恫嚇阻擾原告轉賣予他人,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調字第七五號聲請調解不成立,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返還系爭房地,亦置之不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一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800元×面積35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86/1000+九十六年房屋課稅現值428300元)=575257,575257×10%÷365=158元)之利益,使原告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58元×187天=29546元),並自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575257×10%÷12=47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六三號二樓房屋乙戶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九十四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 陳清海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並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王素梅名下,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王素梅為原告配偶之妹,有姻親關係,其間為脫免信託登記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買賣,並無交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無效。被告與王素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離婚,目前王素梅仍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地,被告與王素梅就系爭房地仍有共有關係,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代償王素梅房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市北屯區調解會委員會九十六年調字第七五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代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時代法字第九六○四二六○一號函暨回執、九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即被告對其迄仍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陳清海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王素梅名下,系爭房地確實係其所出資購買,王素梅為原告配偶之妹,有姻親關係,其間為脫免信託登記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買賣,並無交付買賣價款,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買賣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善意第三者之原告因信賴登記,自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王素梅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即受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之保護,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執前詞抗辯。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可知,系爭房地倘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既無為信託登記,其執此抗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迄無就其抗辯王素梅與原告間為脫免信託登記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件買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憑此抗辯,亦無足採。依上,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無任何佔有權源卻仍繼續佔有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且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並參酌卷附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面積計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原告持分計千分之八十六,是則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房屋課稅現值為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元,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供其居住使用,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日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800元×面積35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86/1000+九十六年房屋課稅現值428300元)=575257,575257×10%÷365=158元),致使原告迄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158元×187天=29546元),並自遷出交還系爭房地前,原告每月仍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為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計算式:575257×10%÷12=4794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