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增列「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增載「甲○○於95年12月22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30
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㈢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㈣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又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駕駛習慣不良,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0.74MG/L,顯不能安全駕駛,猶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其開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