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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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具狀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手持棍棒強迫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6年10月27日、到期日96年6月
1日、票號38115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於96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49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6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於96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張貼公告,致原告每日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自9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及自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安診所多次就醫。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確認丙○○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惟因丙○○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導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精神受有痛苦,被告甲○○於丙○○持棍棒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卻未阻止,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萬元。
三、丙○○則以:伊係按照法定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未持棍棒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資為抗辯。甲○○則以:伊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丙○○並未持棍棒脅迫等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
,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4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審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
㈡丙○○持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64號受理後,於96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房地,並定期拍賣,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10月11日查封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8頁)。
㈢原告對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勝訴,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以雄院高96執惠字第93164
號函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退還應買人保證金而結案,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丙○○是否持棍棒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因丙○○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名譽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是否持棍棒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因丙○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名譽上受有損害?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丙○○於95年10月27日,手持棍棒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脅迫發生之時,甲○○在場目睹,卻未阻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指訴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原告主張上情,即難遽採。此外,參酌其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丙○○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益堪認原告主張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故倘係合法行使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丙○○辯以: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為整修,但原告嗣後卻更換門鎖,致伊無法入內整修,惟因已支付包商工程款,始按照法定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有卷附切結書及本票裁定影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票字第12430號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予採信。而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則丙○○持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及原告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信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行為,核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行為可言;易言之,丙○○縱因無法舉證證明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致遭法院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惟尚難據此逕認其有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不法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