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簽帳單上偽造之「SHOUYUHSING」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宜蘭市○○街○○號之林氏家廟辦公室內,徒手拉開辦公桌抽屜,竊取丁○○所有尚未開卡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抄錄置於信用卡旁丁○○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得手後,於14日凌晨2時許以公用電話完成開卡手續,旋即於是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市○○街○號之雅美銀樓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5,975元之金手鍊1對,其佯裝係信用卡之持有人,於刷卡後,在店家收執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英文署名「SHOU
YUHSING」1枚,再持以交還與該店員而行使之,致雅美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手鍊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雅美銀樓對交易對象辨識之正確性,丙○○得手後,即將信用卡丟棄,並至宜蘭市○○路○段○○號光正銀樓,變賣上開甫購入之金手鍊,得款以1萬1,340元。又承前犯意,於93年7月23日深夜1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至宜蘭縣○○鎮○○路○○○號曼都髮廊後方,先徒手毀壞鐵窗,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櫃臺抽屜,竊得現金2,000餘元及粉餅1盒後離去。復承前犯意,於93年8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至宜蘭縣○○鎮○○路○○○號 小林 髮廊後方,徒手毀壞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櫃子,竊得現金5萬餘元後離去,嗣警於小林髮廊採得其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雅美銀樓負責人乙○○、曼都髮廊員工戊○○、 林佳盈 、小林髮廊員工甲○○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明細、電子簽帳單影本、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林氏家廟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曼都髮廊現場照片2張及小林髮廊現場照片4張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分別維持「1,00
0元以下」及「500元以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及「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係「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意見之表示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本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丁○○之英文署名「SHOU
YUHSING」,係用以表示丁○○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螺絲起子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SHOUYUHSING」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1次普通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途興利,反以不正當之手段牟取錢財,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居家安寧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服刑期間不慎遭機器絞斷左手臂,成為殘疾之人,致求職艱辛,家中經濟困窘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上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其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八)被告在雅美銀樓收執之簽帳單上偽造之「SHOUYUHSING」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實施竊盜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