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6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96年7月29日深夜12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前後時間相隔將近2月之久,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6月5日至7月29日間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定被告前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接續犯,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6月5日至7月29日間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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