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區」之記載更正為「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前往臺南市區之「鞋子大王」購買布鞋」。
㈡犯罪事實第5行「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路檢攔
查」之記載更正為「於購買完布鞋後,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路檢攔查」。
㈢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伊遭警攔查時並未駕駛汽車,伊汽車停在小公園巷邊,去買運動鞋,回來要開車門即遭查獲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於何時?何地飲酒?飲何酒類?飲用多少?)我於97年2月25日約16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眼鏡公司內飲用),大約飲用2杯臺灣啤酒」、「(你於何時離開?何時開始駕車?欲前往何處?)離開時間並未注意。當時離開該公司就開始駕車了。欲前往臺南市區一家鞋子大王購買布鞋」(參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於97年2月25日約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購買鞋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對於其經警攔查後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乙節亦不爭執,且被告經攔檢發現其於酒測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自臺南縣永康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等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購買運動鞋回來要開車門,尚未發動車輛行駛之際即遭查獲等情,即使屬實,惟其係於購買鞋子之前即已完成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前揭所辯,顯屬誤會,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審酌被告經警察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3毫克、酒後駕駛自小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仍矯飾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