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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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與對方打架,當時亦被打傷,只是沒有驗傷,亦是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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