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3日、90年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6月17日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於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煙內點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香煙於施用後即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96061407號函暨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16、17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毒品一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前曾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3日、90年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6月17日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煙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自96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6日前(不含6月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前揭有罪事實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餘證據可佐,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於96年6月6日下午3時之施用毒品犯行,併此敘明。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已如前述,其中海洛因部分,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空包裝袋一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96年8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及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一罪,應與本案一併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就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查:前揭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96年6月6日已相隔約2月餘,且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述起訴論罪科刑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說明,此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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