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逢甲郵局第00
075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共同善盡扶養父親義務,至民國98年
11月底,其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84,883元,爰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5日內返還代墊醫療及養護費用共計16
9,313元及自98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養護費8,000元。
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
證,並有相對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