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告 林香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緯翔呂昇 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 陳以 :因伊已本於同一事實,對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 魏紫軒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本件如得與另案併案處理,應免納裁判費云云。惟原告既係對被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自應繳納裁判費,不因本件得否與另案合併審理、辯論而異。況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刻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另案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同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觀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準此,姑不論本件本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縱令原告係於另案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該事件中為當事人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仍有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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