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品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黃怜葳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告張品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緯因對同事黃怜葳之工作狀況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10時58分至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栓Q我真的...拇指」之同事群組聊天室中(群組成員8人),以暱稱「Weiwei」傳送:「你今天10:00了A去還不能馬上消毒完馬上拉下來」、「肏」、「 黃玲葳 你他媽知不知道你這麼廢啊」、「你媽生你可恥」、「當初你爸媽生你的時候是不是保險套還沒普及?」、「還是你媽忘記把你吃掉」、「或是怎沒把你射在牆上或衛生紙」等文字訊息,辱罵黃怜葳,足以貶損黃怜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怜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品緯於本署偵查中坦認犯行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怜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怜葳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LINE「栓Q我真的...拇
指」同事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1紙。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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