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聲請人 洪志昌 相對人 何燕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281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TH328166、TH32816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二件,其中一張本票(票據號碼TH328167)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年份」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