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游秋芳 相對人 蕭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相對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聖麟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黃聖麟,爰不將黃聖麟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1月30日60,000112年1月10日112年4月1日TH8964112111年11月30日120,000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日WG00000003111年11月30日120,000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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