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陳珊瑩
陳宥瑋 相對人 江德墩
江貴美 江玉鳳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宥瑋及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陳珊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陳宥瑋所提出之單據均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爰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陳珊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詳第一審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聲請人陳宥瑋及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陳珊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 陳宜涓張賀雄 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表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江德墩5分之12,378江貴美5分之12,378江玉鳳5分之12,378陳宥瑋25分之41,902楊麗娟25分之31,427陳珊瑩25分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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