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凱 被告 張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7.197.92)向原告借款84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2機動利率計算,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0萬5367元本金,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繳款計算式、帳務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見北院卷第11-27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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