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岱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10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岱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岱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皆係犯施用毒品罪,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至10月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江岱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8日111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530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10日11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