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陳宜宏 律師 翁晨貿 律師視同上訴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 律師被上訴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玉英 被上訴人 吳林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黃子愛及台宇公司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子愛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台宇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吳林聰(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宇公司成立於77年5月11日,現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股份總數2,300萬股,股東分別為訴外人 林金龍 佔45萬3,126股,被上訴人吳林聰佔7萬0,564股,訴外人潘玉英佔29萬3,576股,訴外人 林家禾 佔1萬3,830股,訴外人 林家徵 佔1萬3,830股,被上訴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佔2,215萬5,074股,然台宇公司卻於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出席率100%;主席:林金龍,記錄: 顏雪藝 ;案由:修正章程,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300萬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案由:複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迄104年10月29日任期屆滿,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2,300萬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選舉結果如下:董事黃子愛(即上訴人),董事林家禾,董事 黃麗雲 ,董事 蔡佳成 ,董事(即原審共同被告) 游榮聰 ,監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趙廣滿 。」,並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嗣台宇公司再製作不實之102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記載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黃麗雲及蔡佳成,並補選董事 呂翠峰 、顏雪藝(即原審共同被告)。然台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二人及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事實上均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人案之決議,及系爭②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並補選董事呂翠峰、顏雪藝之決議均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二人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系爭①、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上訴人黃子愛及原審共同被告游榮聰、趙廣滿、呂翠峰、顏雪藝等人與台宇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均攸關被上訴人為台宇公司股東之重大權益,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台宇公司與黃子愛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㈠確認系爭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台宇公司與游榮聰董事;與趙廣滿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㈢確認台宇公司與顏雪藝、呂翠峰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之訴部分,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台宇公司、游榮聰、趙廣滿、顏雪藝、呂翠峰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子愛則以: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業經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及林金龍,監察人為訴外人 吳玉年 ,均已非上訴人黃子愛等人,是台宇公司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由後召開之決議取代,上訴人與台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因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有受侵害之虞,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為台宇公司之股東,亦僅對台宇公司之財產有間接利害關係,對於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仍無確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已非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自無從參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台宇公司亦無須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黃子愛為董事自無從置喙。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為台宇公司之股東,亦因被上訴人已由台宇公司原股東暨實際負責人林金龍代理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全數轉讓予上訴人黃子愛,並由林金龍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由其代理林家禾出席會議,與上訴人黃子愛開會作成決議,是本件確有開會之事實,縱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於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不利上訴人黃子愛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台宇公司(以下與上訴人黃子愛合稱上訴人)則陳稱:台宇公司確實未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五、經查,台宇公司之股票為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之記名式發行之股票,且台宇公司之股票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二人、林金龍、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持有,從未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游榮聰等人。台宇公司之股東林家禾本人未曾參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台宇公司已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二人及林金龍,監察人為吳玉年。此有台宇公司之章程、護照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林金龍、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為台宇公司之股東,然台宇公司卻於101年10月30日製作不實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改選董事為上訴人黃子愛、游榮聰、林家禾、黃麗雲及蔡佳成,監察人為趙廣滿,並持該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及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事實上均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台宇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人案之決議不成立。而被上訴人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上訴人黃子愛與台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均攸關被上訴人為台宇公司股東之重大權益,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惟為上訴人黃子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上訴人是否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台宇公司之股東,惟台宇公司並未通
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且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即逕製作不實之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改選董事為上訴人黃子愛、游榮聰,監察人為趙廣滿及修正章程增加董事席次為5人,故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又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則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且上訴人黃子愛等人現均已非台宇公司之董監事,台宇公司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已由後召開之決議取代,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因上訴人已執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33至35頁),台宇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業務,均係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選舉出之董監事來執行,上訴人黃子愛於上開期間與台宇公司間究竟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屬不明確,其涉及台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項,此攸關台宇公司股東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及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黃子愛辯稱: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八、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上訴人是否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讓台宇公司之股權,系爭①股東臨時
會召開當時被上訴人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等語,為上訴人黃子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黃子愛就其受讓取得台宇公司股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台宇公司之股票為記名式發行之股票,此為台宇公司章程第7條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台宇公司之股票須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台宇公司之股票,並未背書轉讓他人,黃子愛亦未曾持有或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台宇公司股票之事實,為黃子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三第3頁反面),自無從認上訴人黃子愛已取得台宇公司股票而成為台宇公司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被上訴人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黃子愛雖辯稱:其業已受讓台宇公司全部股份云云,
並提出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為證。惟觀之切結保證書、切結書上分別記載:「甲方(即台宇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保證於簽署本切結保證書之日101年10月9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明細,甲方聲明除附件所示之債務,並無其他或有負債及法律保證責任。若有清單以外之或有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上訴人黃子愛)擔任董事之日(包含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公司主張債務者,甲方應負責清償。」、「…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即上訴人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考量台宇公司配合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均僅提及台宇公司之債務由台宇公司之原董監事及股東負責清償,以及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考量,故台宇公司暫將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予上訴人黃子愛名下,均未論及有關台宇公司之股東林金龍、潘玉英、玉英公司、林家禾,林家徵及吳林聰均已同意將台宇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上訴人黃子愛之事,是單憑切結保證書、切結書尚無法證明玉英公司等人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將台宇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黃子愛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林金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要將台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黃子愛;伊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但上面所蓋林金龍、吳林聰、林家禾、林家徵、玉英投資及潘玉英的章都是伊帶去的,一開始伊並沒有把其他人的章給黃子愛,後來因為在101年10月15日要同意黃子愛掛名登記為負責人,才將上開印章帶過去交給黃子愛,黃子愛又交給顏雪藝,目的是為了要讓黃子愛掛名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負責人幫我去要水泥。林家禾的章是我帶去交給顏雪藝,因為林家禾的章在公司,我沒有經過林家禾的同意,其上的「林家禾」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及背面;卷㈡第255至256頁)、以及證人 陳根恩 證稱:簽署切結保證書時林金龍並未提出保證書上用印之人的代理或委任書狀,只有帶來這張切結書,亦未見過黃子愛或其他台宇公司股東出具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0月30日之出席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之3背面至16之4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黃子愛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黃子愛執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辯稱被上訴人已非台宇公司股東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黃子愛又辯稱:依台宇公司之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
表及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黃子愛當時已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反觀被上訴人則未於上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因此,除被上訴人能證明上開股東名簿上之登記為偽造或不實外,否則上訴人黃子愛應認為是台宇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是在101年10月30日召開,而上訴人黃子愛所提出者為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後之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及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自無從據為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上訴人已非台宇公司之股東,及上訴人黃子愛為台宇公司之股東之依據。上訴人黃子愛又未能提出其在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登記為台宇公司股東之證明文件,又未提出所持有之台宇公司股票,其辯稱其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及被上訴人非台宇公司股東云云,並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
2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仍為台宇公司之股東
,已如前述,而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復為台宇公司及上訴人黃子愛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顏雪藝、呂翠峰及證人陳根恩均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在場的有上訴人黃子愛、呂翠峰、林金龍及陳根恩,且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係於新富鉅公司所召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背面、第256頁背面;卷㈢第16之2頁),證人林金龍亦證稱:台宇公司的地址是在台北市○○路○○○號7樓,會議室也是在這裡,當日沒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背面),核與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載之開會地點為「本公司(即台宇公司)會議室」不符等情。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始終為台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未獲通知參加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且未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系爭①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黃子愛辯稱系爭①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縱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程序上瑕疵,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既未通知台宇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
人、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等人出席,被上訴人、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亦未實際出席系爭①股東臨時會,自難認有系爭①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前揭說明,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則因該決議所生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失其所據,自始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①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台宇公司與上訴人黃子愛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間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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