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昇翰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9時30分前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2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致電 李張梅 佯稱:他人冒用其名義向健保局領錢而涉犯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匯入上開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李張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社子郵局,以臨櫃匯款而匯入20萬元至前述帳戶。李張梅旋查覺有異,於當日折返社子郵局,然所匯入前述帳戶款項已遭提領10萬元,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蔡昇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係於101年9月間使用前述帳戶,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已於不詳時、地遺失,至於存摺與印章現仍在身邊,我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任何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述帳戶申辦後,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3日9時
30分許,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李張梅詐欺取財,而告訴人亦旋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2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述帳戶,且告訴人斯時所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10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中華郵政高雄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又由前述對帳單所另顯示:告訴人遭匯入款項係以「卡片提領」方式提取一節,再參以吾人所週知若需使用提款卡領款,領款人必須持有該提款卡並鍵入正確密碼之常情,足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早於102年12月3日9時30分許之前,即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
㈡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
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稽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單上,除記載前述帳號外,並在受款人欄載以被告姓名「蔡昇翰」,足見若非被告於啟用前述提款卡後之某時點,在某處將前述帳號之資料與提款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具體指示告訴人應於匯款單上受款人欄填載被告之姓名,益徵上情。復佐以被告自述:今年(即103年)1月突然想去刷簿子但刷不過,朋友說可能帳戶被盜用,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但銀行不讓我辦理掛失,我覺得既然不能掛失就表示也不能報警等語,則被告既發見前述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竟未積極辦理掛失復無報警一情,益徵被告交付前述帳號之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乙節,灼然自明。被告空言飾卸,不足憑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受詐騙之總金額非低,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酌被告未坦承所犯之態度、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業自由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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