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3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朝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朝榮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6月(下稱第一案);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月29日起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四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10日、及笫三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二案殘刑、第三案自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各於99年8月5日、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1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到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再於103年2月5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6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6月,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1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1月29日起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因假釋期間又另犯上開第三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月10日;而上開殘刑自9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第三案、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99年度審訴第50號各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6月7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二案有期徒刑1年2月,及第三案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分別已於99年8月5日、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