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尚廷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尚廷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是強制處分中對被告拘束最強烈者,非至不得已,不得遽以實行,考量是否羈押,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此即「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之憲法原則」,若有其他較輕微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為「無必要性」。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雖得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對於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均已為白、本件經鈞院判決已認為並無傳喚證人 朱希賢 到院作證之必要,而本件證人均已傳喚完畢,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重大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件被告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但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仍不應動用如此強大之強制處分權,以維被告人權,綜上所述,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尚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是被告以證人均已傳喚完畢,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之重刑之諭知,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