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錫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錫熙(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長期患有癲癇症(Epilepsy)而持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並持續追蹤病況。陳錫熙預見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3年5月4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因癲癇病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陳林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撞及陳林雪,造成陳林雪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左手肘擦傷、胸部和腹部重度挫傷、深處廣泛血腫塊等傷害。陳錫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癲癇病發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陳林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石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楊雅三 診所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103年8月28日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5頁、第30至33頁、第51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屬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 許至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8頁、簡上卷第24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科處罪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騎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患有癲癇症、肝惡性腫瘤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