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雋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雋瑀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曹雋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街○○○號之警化堂前停放,再步行至新生路145號之101玩具店後方,踰越該玩具店之圍牆,再卸下玩具店窗戶之紗窗,踰越窗戶進入該玩具店內,徒手竊取 周芊秀 管領之遙控直昇機3台、遙控汽車1台以及現金新臺幣4,19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開。嗣周芊秀於翌(26)日上午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芊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周芊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曹雋瑀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芊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4月28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圍牆、窗戶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木工工作,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