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90號、103年度偵字第6471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黃宗榮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9、1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進,途經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時,不慎擦撞 陳方亮 所騎乘、亦沿九如三路同向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處,致陳方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宗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方亮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黃宗榮於肇事後,明知陳方亮因此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自離開現場,竟未對陳方亮施予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案經陳方亮記下黃宗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宗榮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3年1月1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西國小後方草叢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陳方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5、32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方亮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卷附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陳方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20至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本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
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又其於交通事故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卷附之103年5月29日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審交訴卷第40頁),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