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玫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玫翎與 黃子恆 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同弄73號5樓之鄰居。2人於民國107年
8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住宅大樓之頂樓共用平臺及63號大樓樓梯間,因寵物犬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玫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子恆,足以貶損黃子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子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黃子恆因寵物犬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爭執,乃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蒐集證據,並無使用暴力,且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公開之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子恆於警詢中關於提出告訴之陳述為本件告訴乃論罪追訴要件權利之行使,並無上開傳聞法則禁止之適用,而其他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認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黃子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因被告於訊問當時在現場,並未妨害其防禦權,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應認得作為下述妨害名譽部分之證據。至其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時、地被告黃玫翎對告訴人黃子恆聲稱「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玫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恆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憑,該錄影光碟內確實錄有被告黃玫翎在上開住宅大樓之頂樓共用平臺及63號大樓樓梯間,對告訴人聲稱「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之視聽畫面,此有該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29日及本院於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26日審理中勘驗屬實,有該4份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6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7頁)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3549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3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1、44至45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按本件發生糾紛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同弄73號5樓之住宅大樓頂樓共用平臺及63號大樓樓梯間,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再被告黃玫翎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黃子恆聲稱「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玫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黃玫翎與告訴人黃子恆本係鄰居,竟因寵物犬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復興美工畢業、已婚,職業保全,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玫翎與告訴人黃子恆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73號5樓之鄰居。2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頂樓共用平臺,因寵物犬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黃玫翎竟明知近距離持掃把朝他人身體戳動及揮舞,可能戳傷他人造成他人身體瘀腫,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身體瘀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時、地,手持其所有掃把朝告訴人黃子恆戳動及揮舞,致告訴人黃子恆受有左胸壁挫傷併2X2公分瘀腫、左上臂挫傷併6X2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玫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之被告黃玫翎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揮舞掃把,可是告訴人跟我保持快60公分,我根本沒有碰到到告訴人一根毛,鄰居也有上來看,鄰居有上來看、幫我報警,我有罵告訴人神經病,因為告訴人常偷拍,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有罵告訴人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但是我沒有打他,我是有吃點憂鬱症的藥,可是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子恆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29日針對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1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3549號函附現場照片3張為據。經查:
㈠依上述公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於108
年1月29日針對該光碟勘驗筆錄,與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及108年7月26日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的不銹鋼門處及頂樓往下之樓梯間,被告確有持掃把揮動之畫面及告訴人不斷聲稱被告有打他之話語,且告訴人不斷持手機錄影並逼近被告不離,此有該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7頁),惟並無被告持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之畫面甚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8月1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2X2公分瘀腫、左上臂挫傷併6X2公分瘀腫」等傷害,係於本案107年8月13日發生後相隔2日之107年8月15日始就診,此有調查筆錄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是被告是否果如告訴人所稱對其有傷害之犯行?尚難遽為採信。
㈡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玫翎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黃子恆則居住同弄73號5樓,二棟建築物之頂樓雖然相通,然各棟均有獨立之樓梯出入口及大門,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 林俊達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頂樓現場照片
3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可憑,亦即63號及73號建築物內樓梯間分屬各該大樓住戶之住宅使用空間,未經各大樓住戶同意擅自進入他住戶大樓,即有侵入住宅之法律責任,由上述光碟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離開其所居住之大樓空間,詎告訴人仍持手機未聽從被告之制止,一再逼近並侵入被告所居住之63號大樓樓梯間,致被告本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入住宅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住宅權利,縱有持掃把抵制告訴人侵入之行為,而造成告訴人所述「左胸壁挫傷併2X2公分瘀腫、左上臂挫傷併6X2公分瘀腫」等傷害,亦符合上開正當防衛之規定,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被告拿掃把戳伊及揮舞之力道不大,隔二天已不會痛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核依上開正當防衛之規定,當屬不罰,且防衛行為未過當,自甚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取告訴人為被告口水噴到之衣服,本院認已無必要,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或屬被告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