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4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宥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新臺幣30,000元,有│科罰金,以新臺幣1,│││期徒刑如易科罰金,│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05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撤│士林地檢105年度軍││年度案號│緩偵字第21號│偵字第19號、106年││││度軍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142號││││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4日│107年3月29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06年度訴字第142號││││46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2998號(已執行│字第2456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