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03月14日│106年02月12日│106年0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30號│字第931號│第304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0號│106年度訴字第35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04日│├───┼────┼──────────┼──────────┼──────────┤││││││││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86│106年度訴字第35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08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0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0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4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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