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 黃宇弘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65,293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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