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號
107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旻鋒
陳名宇古慶翔蔡宗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因戊○○介入其與女友間之感情,因而對之心生不滿,與友人丁○○謀議計畫教訓戊○○,丁○○再糾集蔡宗庭、甲○○一同加入,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邀約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錦繡山林大樓見面談判,再由丁○○攜帶其所有,供傷害戊○○所用之電擊棒及球棒等工具至現場(均未據扣案)。於105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戊○○與其友人 陳俞碩 一同抵達上址,經丙○○、丁○○之友人乙○○(其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領戊○○及陳俞碩前往錦繡山林大樓15樓某屋內,戊○○、陳俞碩因見僅丙○○1人坐於該屋客廳內,認無安全疑慮,陳俞碩即由乙○○帶同下樓,讓戊○○與丙○○單獨在該處對談,詎陳俞碩與乙○○離開後,躲藏於該屋房間內之丁○○、蔡宗庭、甲○○等人即突然竄出,並由甲○○持球棒、蔡宗庭持電擊棒,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臂、左大腿、雙側小腿挫傷、右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26號卷〔下稱他卷〕146頁至第148頁、第258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81頁)、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265頁至第26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84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81頁)、蔡宗庭(見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第325頁至第328頁、本院卷第124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日(
105)管歷字第209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錦繡山林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見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蔡宗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縱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丙○○為本案主要謀劃及出面邀約告訴人到場之人,被告丁○○則負責糾集被告甲○○、蔡宗庭加入,並攜帶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電擊棒及球棒至現場,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4人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宗庭則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蔡宗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被告丁○○則有因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蔡宗庭有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甲○○有因過失傷害、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均非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而被告丙○○因感情糾紛,為教訓告訴人,竟與被告丁○○、蔡宗庭、甲○○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等係因被告丙○○、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丙○○出面邀約告訴人,且於本案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丁○○負責糾集被告甲○○、蔡宗庭加入,並攜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至現場、被告甲○○持球棒、被告蔡宗庭持電擊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投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須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酒店幹部,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地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尚需扶養配偶及女兒;被告蔡宗庭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雞肉配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祖母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甲○○、蔡宗庭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及電擊棒,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係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現仍否存在尚屬不明,且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於一般市面亦得輕易購入,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4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物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