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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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竹
洪靖婷余曜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其等與甲○○為朋友。乙○○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凌晨4時15分至4時18分許,因腳部受傷,由丙○○、甲○○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就醫。因對該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方式不滿,而在已有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光醫院急診室候診區叫囂理論,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公然以「垃圾」、「操機掰」等穢語,辱罵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己○○、丁○○、庚○○,均足以貶損己○○、丁○○、庚○○之名譽,並即以未飲用完畢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1瓶丟擲己○○,及以急診室內之醫院雜誌1疊丟擲丁○○、庚○○,致己○○、丁○○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庚○○則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以上述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足以妨害己○○、丁○○、庚○○執行醫療業務。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臭雞掰」之穢語,辱罵護理師己○○、丁○○、庚○○,均足以貶損己○○、丁○○、庚○○之名譽。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護理師己○○、丁○○、庚○○,均足以貶損己○○、丁○○、庚○○之名譽。
二、案經己○○、丁○○、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107年4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125至15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甲○○本案所涉為法定刑僅得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且本院認其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規定,爰就被告甲○○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丙○○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3人對於被告乙○○、丙○○為夫妻,其等與被告甲○○為朋友,被告乙○○因腳部受傷,由被告丙○○、甲○○陪同,於上開時間,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並在屬公眾得出入之急診室候診區叫囂理論,被告乙○○有口出「垃圾」、「操機掰」等穢語,及丟擲飲料紙盒及醫院雜誌,被告丙○○有辱罵「臭雞掰」之穢語,及被告甲○○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57、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庚○○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7、19至22、24至27、149、150頁,本院卷第130至141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35張(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66至183頁)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固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所丟的飲料紙盒及醫院雜誌應該沒有打到人,且飲料已經喝完,丟出去根本不可能砸傷人,我當天口出穢語,並未針對任何人,是因為醫生先出言侮辱,我只是表達不滿,我的所為亦未影響醫療業務之進行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口出穢語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口出穢語係針對當日看診的醫生,而非針對告訴人己○○、丁○○、庚○○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己○○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乙○○有向我們罵「垃
圾」、「操機掰」(見偵卷第16頁)等語,於審判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乙○○對著我辱罵「操機掰」,被告丙○○、甲○○罵髒話是對著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G醫師後面的我們罵,就是我跟告訴人丁○○、庚○○,還有其他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拿放在櫃台的醫訊月刊朝我這邊丟過來之後,還聽到有人對我們罵「垃圾」、「同性戀」(見偵卷第21頁)等語,於偵訊時與證人庚○○則一致證稱:要對該名女子及穿黑色POLO衫的男子(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為被告丙○○、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因該女子罵「臭雞掰」、「幹你娘」,該男子一直罵髒話(見偵卷第149、150頁)等語;且證人己○○、丁○○、庚○○於偵查中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乙○○乃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人(見偵卷第60頁);又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確實見有被告乙○○不斷朝向醫護人員站立之方向咆哮之動作,被告丙○○則以右手指向醫護人員方向提高音量大聲說:「…臭雞掰…」,而甲○○亦屢與在場醫護人員衝突,且有向畫面中醫護人員站立之方向咆哮之動作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70至1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口出「垃圾」、「操機掰」等穢語,被告丙○○辱罵「臭雞掰」之穢語,及被告甲○○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均係朝向現場醫護人員而發無疑。併審諸被告乙○○陳稱:當天看醫生時,醫生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理傷口,我真的受不了,才口出惡言(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語,被告丙○○陳稱:我是對當日被告乙○○看診時所受到之對待不滿,才口出惡言(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被告甲○○亦稱:我覺得醫師態度很差,還說不然去別的醫院看(見本院第57頁)等語,亦見被告3人之口出惡言,乃係出自對該醫院醫療處置有所不滿,其等自係在以該等穢語,針對包括告訴人己○○、丁○○、庚○○在內之案發現場醫護人員,予以詈責而表示不滿。是被告
3人所辯:未針對任何人或僅針對醫師云云,並不可採。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候診區,乃公眾得出入之開放公共空間,並已有多人在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70至18
3頁)在卷可徵,被告3人於此詈罵告訴人等,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垃圾」、「操機掰」、「臭雞掰」、「幹你娘」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及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3人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認告訴人等所屬醫院醫療處置未當,而對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現場醫護人員不滿所為,其既在與告訴人等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責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等之意至明。
㈢又依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當天被告乙○○因腳上有傷
口,由被告丙○○陪同看診,但於看診過程中與主治醫師發生口角,我就請警衛進來診間,他們先向醫師咆哮後,就離開診間。後來發現他們還在診間外面的走廊咆哮,我就走出去看,被告乙○○看到我後就直接用飲料紙盒丟我,丟中我的頭上面,該飲料紙盒應該還有8分滿以上(見本院卷第13
0至134頁)等語明確;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那天我在照顧重症病人,因聽到警報聲,所以到外面看,我站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G醫師後面間與櫃台之間的門,然後就被飛來的醫院雜誌打到,後來看錄影畫面確認是遭被告乙○○打,打到的部位因為已經過了1年多,所以也不確定是打到哪,偵查中所做的筆錄記憶會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35至13
8頁)等語,其於偵查中則明確證稱:我到場時,被告乙○○就拿1疊醫療月刊往我的方向砸來,並砸到我的前額(見偵卷第149頁)等語;證人庚○○於審判中則證稱:我當時因為聽到爭吵的聲音,所以會出去觀察,為了保護我們的病人。我站在警衛後面,被醫院雜誌打到背部,後來看錄影確認是被告乙○○打的,因為被告乙○○所丟的雜誌是1疊的,在空中散開,所以我與丁○○都被砸到(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確見:「04:16:43被告乙○○在畫面中上方舉起右手,將手中飲料鋁箔包丟向畫面左方診間方向,04:18:04被告乙○○舉起其右手向診間方向丟擲雜誌」之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79至180頁)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以未飲用完畢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丟擲告訴人己○○,及以1疊醫院雜誌丟擲告訴人丁○○、庚○○。
㈣再告訴人己○○、丁○○、庚○○於案發後隨即由醫師診察
,經過評估認為告訴人己○○、丁○○均有「輕微頭部受傷」(mildheadinjury),告訴人庚○○有「上背部挫傷」(contusionofupperback)之情形,而為診斷告訴人己○○、丁○○受有「頭部損傷」,告訴人庚○○受有「軀幹挫傷」等情,此有新光醫院107年3月29日(107)新醫醫字第0545號函檢附告訴人等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3、10
7、119頁)及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至15
7頁)附卷可按,其上所載告訴人等受傷之部位,核與其等所述遭丟擲物品打到之部位相符,而告訴人等固未受有諸如破皮流血、瘀青等外顯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140頁),然依上事證,告訴人等傷勢縱屬輕微,確實仍受有傷害,則堪認被告乙○○以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丟擲告訴人己○○,及以1疊醫院雜誌丟擲告訴人丁○○、庚○○,應有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無訛。
㈤被告乙○○雖辯稱:該飲料紙盒是空的,根本不可能砸傷人
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確實見有:「04:16:23至25,被告乙○○拿起手持的紅茶,吸了一口,04:16:43被告乙○○在畫面中上方幾起右手,將手中飲料鋁箔包丟向畫面左方診間方向」之情(見本院卷第15
5頁),顯然被告乙○○於將飲料紙盒丟出數秒前,仍在飲用該瓶飲料,該飲料紙盒中應仍然還有飲料,且證人己○○、庚○○均證稱:該飲料紙盒擊中告訴人己○○時有潑灑出飲料之情(見本院卷第132、139頁), 益徵 被告乙○○所辯情虛,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乙○○另辯稱: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未被我丟東西砸到,何以於本院又證稱有被砸到云云。然證人庚○○於偵訊時確係證稱:我到場時,被告乙○○就先以L文件夾砸過來,但沒有砸到我,後來被告乙○○又拿1疊醫療月刊砸到我的背部(見偵卷第
150頁)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庚○○於偵訊時並無如被告乙○○上開所稱之證述內容,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己○○於審判中曾稱:證人庚○○係被藍色文件夾打中(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與證人庚○○所述遭醫院雜誌打中等語雖有齟齬,然衡諸證人己○○於審判中到場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時逾1年以上,且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或有記憶不清而供述不一之處,尚不違情理,且證人庚○○就其究受何物擊中而受傷之親身經歷,既已證述明確,並有上述事證可佐,則證人己○○前揭證詞,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另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因為他們後來一進來就辱罵,
而且還滿多人的,醫護人員會害怕,所以就按了警報器,當時急診室雖仍有其他病人,但為維護病人的安全,醫護人員都跑到勘驗錄影畫面中G醫師的後方了解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語;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滿多其他護理師也在現場關心狀況,看是否有什麼事情可以幫忙(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亦確實見有許多醫護人員站在警衛及G醫生後方之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之錄影畫面勘驗擷圖),綜此堪認被告乙○○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行為,確實已中斷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自足以妨害告訴人等醫療業務之執行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未影響醫療業務之進行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並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且將「選科」罰金改為「併科」罰金,對被告乙○○並未較為有利,整體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部分應適用現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按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人各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雖先後為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新光醫院醫護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建請就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不滿醫院對被告乙○○診治方式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即各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被告乙○○甚而分別以未飲用完畢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急診室內之醫院雜誌丟擲告訴人等致傷,而足以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其等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均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乙○○、甲○○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丙○○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等素行,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程度、身體傷勢均屬輕微、醫療業務受妨害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亦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被告甲○○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偵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丙○○為夫妻,被告乙○○現於前鎮漁港從事船務工程,月收入約幾10萬元,被告丙○○現任家管,
2人有1名子女須扶養,不必奉養父母,而被告甲○○自述無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甲○○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未扣案之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1瓶及醫院雜誌1疊,雖均係供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醫院雜誌1疊本非屬被告乙○○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裝有液體之飲料紙盒1瓶,固應屬被告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於被告乙○○丟擲該飲料紙盒時,其內液體已經潑灑,且其為一般鋁箔包之紅茶飲料紙盒,此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通常不具有危險性,亦無經濟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