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2號、第8623號、第8695號、105年度偵字第664號),於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倪文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倪文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由知情之友人 翁正 諺(經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203號認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翁正諺 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屏東縣○○鎮○○街○○○號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門口交付予倪文謙,並告知倪文謙其提款卡密碼,再由倪文謙於104年9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旁統一超商內,將其於104年9月18日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倪文謙之臺銀帳戶),及向翁正諺所取得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包裹寄送至雲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新林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張珮筠 」,而供行騙者(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 高維健 、 陳冠宇 、 林怡秀 、 葉佳雯 、 蘇奕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9591元至被告翁正諺、倪文謙上開帳戶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後因高維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倪文謙於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倪文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臺銀帳戶及翁正諺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珮筠」之行騙者,使該行騙者利用渠等2人之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倪文謙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是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倪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被告倪文謙與同案被告翁正諺共同幫助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珮筠」之行騙者,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倪文謙就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及提供翁正諺臺銀帳戶資料,所造成告訴人高維健、被害人林怡秀、葉佳雯、蘇奕安、陳冠宇受騙部分,並無與同案被告翁正諺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倪文謙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及翁正諺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張珮筠」之行騙者對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倪文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均不若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倪文謙基於即使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個人所有及同案被告翁正諺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行騙者犯罪使用,致告訴人高維健、被害人林怡秀、葉佳雯、蘇奕安、陳冠宇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3萬9591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葉佳雯、蘇奕安、陳冠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倪文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同案被告翁正諺與部分被害人葉佳雯、蘇奕安、陳冠宇達成和解及連帶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被告倪文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文謙提供行騙者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分別係被告倪文謙及同案被告翁正諺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倪文謙同案被告翁正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甚明(倪文謙部分,見東警分偵字第10431845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
9頁、偵字第8695號卷第14頁;翁正諺部分,見警卷一第5頁、偵字第8695號卷第13頁),現已無法匯入及提領款項,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騙者亦無繼續使用同一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倪文謙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他人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受騙金額│詐騙方式││號│被害人││(新臺幣)││├─┼───┼────┼────┼────────────┤│1│高維健│104年9月│29,980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21日19時││誤設12筆訂單云云,即聽從││││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翁正諺之臺銀帳戶│├─┼───┼────┼────┼────────────┤│2│林怡秀│104年9月│29,987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21日19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25分許││即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翁正諺之臺銀││││││帳戶│├─┼───┼────┼────┼────────────┤│3│葉佳雯│104年9月│29,852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21日晚間││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即聽││││7時46分││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許││戶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同日晚間│29,852元│倪文謙之臺銀帳戶││││7時48分││││││許│││├─┼───┼────┼────┼────────────┤│4│蘇奕安│104年9月│29,980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21日20時││誤設12筆訂單云云,即聽從││││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倪文謙之臺銀帳戶│├─┼───┼────┼────┼────────────┤│5│陳冠宇│104年9月│29,980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21日晚間││誤設12筆訂單云云,即聽從││││7時39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領出││││許││自帳領出現金後存入其與其│││├────┼────┤女友帳戶內再匯入被告翁正││││同日晚間│29,980元│諺之臺銀帳戶││││7時43分││││││許│││││├────┼────┤││││同日晚間│29,980元│││││7時4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