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延諭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倉庫及冷凍庫以供存放香蕉,為節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時起至105年
7月28日10時10分之間之某時,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地號所設之00-0000-00-0號電表外箱及封印鎖開啟後,在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致使電表計度失真,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之竊電度數約為10萬6千度,折計電費為新臺幣45萬6097元。嗣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偕同員警於105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延諭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延諭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李延諭之陳述、2.證人即檢舉人A1之指證、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之證述、4.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現場稽查照片16張,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電表外箱及封印鎖,也沒有在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延諭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倉庫及冷凍庫以供存放香蕉,於103年10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表燈非營業用電」變更為「低壓電力用電」,而經台電公司在上開地號裝設本件00-0000-00-0號電表後,付費使用至今。嗣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偕同員警於
105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該電表外箱及封印鎖曾遭人開啟,在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致使電表計度失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普安所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陳報狀提出之說明(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45、49頁)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2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
被告李延諭是否有開啟上開電表外箱及封印鎖,並在電表P3電壓鉤處點快乾膠而竊取電能之行為。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有為竊取電能犯行之直接證據,應
為證人即檢舉人A1之指證。然查證人A1固於105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我朋友說過他有偷電云云(見偵卷第24頁)。然A1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先證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改電表云云(見偵卷內彌封資料),就被告「向誰說」、「如何聽聞」乙事,證人A1同日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又被告要求與A1對質,然檢察官未聲請傳喚A1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頁背面,其年籍資料及陳述內容業經彌封,本院係對被告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A1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其陳述雖非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既有前揭不一致之處,且衡情被告並無自陳己罪之動機,是A1所述即難遽信。
㈡再依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家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台電
對檢舉竊電之人有提供獎金,數額為認定竊電金額的百分之十,總額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A1檢舉被告竊電既可能獲得獎金,參酌前開說明,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使採用情況證據,亦須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推認被告之犯行。又被告自陳其有與人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設局陷害、再檢舉獲利之可能。
㈢再被告前揭土地上之電表靠近公路,為一般人可以自由來
去之處乙情;及被告遭查獲當時,並無特殊之反應之情,為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稽查人員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於台電公司及警察稽查時,經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鎖經打開、電表P3電壓鉤處遭點快乾膠,並被懷疑為竊電行為人時,無何心虛、逃避等特殊反應,似與一般遭查獲而否認之犯罪行為人狡辯之反應有所不同,無從推論被告即為竊電之人;且該電表既設在一般人可接觸之處,並無警衛或圍牆阻隔,自無法排除遭其他人改動電表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本案電表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用電人即被告所為。
㈣復被告自陳:倉庫的用電有旺季、淡季,夏天是旺季、冬
天是淡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台電公司提供之被告上開電表於104年1月間至106年6月間之抄表所得計費度數及應繳總金額觀之(見本院卷第46、47、65頁),被告用電之計費度數及應繳總金額確依年節、氣候而有高、低峰之上下變化。細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竊電之
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較未被認為竊電之104年
1月間至7月間、105年8月間至106年6月間,用電之計費度數及應繳總金額之數額及循環,並無顯著差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電之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既無「電費大幅下降」之情,尚難以推認被告知悉或自為前開竊電犯行。
㈤末查,證人蔡普安又證稱:本件竊電雖不夠專業,然需要
電工之知識,始能為之;本件如果沒有人檢舉的話應該比較不容易發現,而且差三分之一,可能電腦也跑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者為具電工知識之人,則以一般知識之人何能為本件竊電犯行,又何能得知台電公司難以發現,自非無疑。是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非竊取電能之人,較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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