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吳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6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部分之利息,嗣異議人於106年6月14日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6月22日就上揭遭駁回部分具狀提出異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91年3月15日,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相對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50元之逾期費用。詎相對人截至94年8月7日止,共積欠121,88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7,171元),嗣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揭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遂依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1,881元,及其中107,171元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㈡司法事務官雖引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於104年2月7日修正生效),而核發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1,
881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8日起至94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即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惟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應係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應受上揭條文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上揭條文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而本件系爭債權發生及受讓系爭債權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前即已成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容有違誤,異議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
,約定內容如上揭所示,嗣相對人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21,881元債務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上揭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刊登公告於新聞紙,依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剪報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系爭債權係其受讓自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自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此部分詳如下述),相對人自得執此對抗異議人,即系爭債權之轉讓,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性質及同一性,異議人係受讓信用卡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㈢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是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利率上限,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應予敘明。
㈣本件異議人係受讓信用卡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
,業如上述,又系爭債權中之利息,乃係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參諸上揭說明,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發生之利息,即應適用當時已生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該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未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異議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