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信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信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某屋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信忠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鄭信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鄭信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旁空屋內,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瓶2個內取出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鄭信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前揭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鄭信忠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6年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揭空屋內,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瓶2個、吸食器1個;俟警方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瓶2個內倒出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1個內,且於
106年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對鄭信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易458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審訴356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份、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新園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東新園00000000號)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6至18、20、31頁;警卷㈡第2、6至7、
11、26至29頁;105毒偵3058偵查卷第26頁;106毒偵682偵查卷第3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瓶2個、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6審易458本院卷第12、17、21、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1年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6審易458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㈠第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
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6審易458本院卷第42頁背面;106審訴356本院卷第43頁),且該夾鍊袋2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瓶2個、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審訴356本院卷第4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53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4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夾鍊袋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5毒偵3058偵查卷第30頁)。│├──┼─────┼──┼──┼──────────────────────┤│2│玻璃瓶│2│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3│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4│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26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915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夾鍊袋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6毒偵682偵查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