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育光 再審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可按,依前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