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親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97年2月12日前【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97年1月15日之翌日(即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另計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即於97年2月7日屆滿,而該屆滿日為春節連續假日之休息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97年2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處分人遲於98年5月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