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本件被告飲酒之時間,應更正為「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飲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素行及前科(①9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②98年間,經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本案犯罪後之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