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10月12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電話紀錄。
㈣、海洛因殘渣空袋1個扣案可佐。
三、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132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海洛因殘渣空袋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