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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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乙○○
39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借據1紙。債務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96年5月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3,97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育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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