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慢車道由朝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即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途經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之號誌為紅燈,因見對向臺中港路往市區○○○○道綠燈放行直行及左轉,誤以為往郊區方向也放行左轉,而貿然左轉黎明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因見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之號誌為綠燈,遂通過該路口,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乙○○見被告闖紅燈駛來,煞避不及,二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因上開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竟駕車逃逸所另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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