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173號、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5樓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涉犯詐欺案件,經警通知於97年10月11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毅皓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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