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引擎號碼為IAZ301123號」,應更正為「引擎號碼為IAZ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行為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於94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惠偵黃緝字第17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8年4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