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亦沿東光路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正途經上開地點,欲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先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乙○○及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2公分、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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