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8號原告 李承龍 被告 臺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佩
張煦暘 被告 鄭福連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木柵忠順廟法定代理人 陳乾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鄭福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財團法人臺北市木柵忠順廟(下稱忠順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鄭福連、忠順廟應給付原告82萬9834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利息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忠順廟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 陳玉峰 變更為陳乾,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持有權利範圍(下稱持分)1/8,惟被告私相授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填土鋪平、鋪設柏油使用。又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第三類住宅用地,被告鄭福連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1/14),卻於90年或91年間擅自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面積達690平方公尺;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即據此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供他人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與廣場使用。對此,被告臺北市政府曾說明:被告忠順廟表示系爭道路及廣場係因配合該廟信徒通行需要,於90年間,廟方乃與地主以租用及廟方墊稅方式達成協議,由廟方自行施工鋪設碎石及瀝青路面,專供該廟信徒停車及通行使用等語。因原告已於100年5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林伽鎂 並完成過戶,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限僅自95年12月1日計算至100年5月8日,計4年又5個月。據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82萬98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萬8900元/㎡×0.8×690㎡×7%×53/12年×原告持分1/8=82萬98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鄭福連、忠順廟應給付原告82萬9834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示:被告鄭福連與訴外人 高福盛 、 高桂美 、 鄭維斌 、 高換棠 、 陳振鴻 等人於91年7月31日自稱共有系爭土地1/2持分,申請減免地價稅。惟高換棠、陳振鴻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以能為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提供該地作為通路使用與社區活動場所?且經原告詢問高桂美、鄭維斌,其等均表示不知有出名申請減免地價稅一事。況,被告鄭福連與高福盛、高桂美、鄭維斌等人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9%,根本不能代表全部共有人之意思而處分該地。
㈡、與被告忠順廟董事 黃朝木 合夥成立之臻盛建設公司員工詹先生於00年0月初打電話給原告家人,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出售給被告忠順廟,表示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為無用之土地,其是看在與原告相識之份上,才會要求廟方出錢購買,並稱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亦經民意代表與市政府討論,意見一致。惟原告認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的第三類住宅區,故拒絕以該價格出售。詎廟方於99年4月底就張貼公告稱:系爭土地乃是其於59年買作道路用。
㈢、被告忠順廟於96年10月30日第10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三,已明確說明使用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且其於98年11月5日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陳報狀載:「忠順廟清理舊檔案時,發現該廟董事鄭福連於92年3月26日書立《忠順廟目前作為廣場使用中269地號稅負明細表》乙紙。」,並有被告鄭福連繪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位置圖。然經原告起訴,被告忠順廟卻稱該地是被告臺北市政府認定之開放空間,屬公眾使用,其未占用;原告只得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起訴,惟被告臺北市政府又辯稱是被告鄭福連申請無償供公眾使用所致;然而被告鄭福連再答稱,其無申請上述減免地價稅之情。
㈣、又系爭土地原為深達2公尺的大排水溝,早年為灌溉用水溜地,若非人為施作填土,不可能成為平坦道路,且如此大面積若無三、五百輛次大型卡車運送土方,不可能填平;況系爭土地上的柏油路面是由外邊公共設施計畫道路一次完工,一起鋪設完成,公園路燈管理處並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四座路燈,交工處於路口還畫設一大片禁止臨時停車的黃色格狀網標線,故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柏油路面施作非其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鄭福連於系爭土地還是大排水溝時,即擔任被告忠順廟董事至今達25年以上,且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家族持分占1/2),焉有自己之土地遭人填土占用卻不聞不問,反而申請自願捐獻給公眾無償使用之理?被告忠順廟前任董事長陳乾於98年間走動景美合作金庫,計畫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原地主 高炳 )及系爭土地等二筆第三類住宅區用地,乃由被告鄭福連與中間人出面以土地只能作道路用沒有價值,逼迫其餘共有人便宜賣給被告忠順廟黃朝木董事之建商公司,此乃任職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原共有人之一的 初從光 (亦為被告鄭福連侄子)所告訴原告。而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為:廟庭前廣場、道路通行部份、停車空間、植樹位置。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抗辯:
㈠、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忠順廟使用,而據被告臺北市政府洽詢被告忠順廟管理人員 李財富 有關系爭道路及廣場興建始末,其表示系爭道路及廣場係因配合該廟信徒通行需要,於90年間,廟方乃與地主以租用及廟方墊稅方式達成協議,由廟方自行施工舖設碎石及瀝青路面,專供該廟信徒停車及通行使用。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於101年2月1日邀集被告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及被告忠順廟召開釐清會議,被告臺北市政府各單位(交通管制工程處、停車管理工程處、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與會代表均表示並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即該地點之柏油路面並非由本府舖設;被告忠順廟出席代表 高明達 (即被告忠順廟董事會常務監事)亦表示該地點之柏油路面並非廟方鋪設,李財富並非忠順廟董事會成員,其言詞不能代表廟方意見。是系爭道路及廣場並非被告臺北市○○○○○道路及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政府未曾列管與維修。
㈡、又原告恐係因系爭土地是供作道路及廣場使用,而獲有減免地價稅,而認系爭道路及廣場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鋪設。然依稅捐稽徵法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因此,減稅或免稅之道路土地,以無償供公眾通行屬實者即可,非以政府機關鋪設或維護來作為減稅或免稅之依據。則系爭道路及廣場既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建及維護,被告臺北市政府即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被告鄭福連抗辯:被繼承人 鄭蕃薯 於62年間死亡後,將系爭土地(持分1/2共152坪)分給被告鄭福連等七名子女,各分得22坪。木柵鄉行政地區於59年間劃歸被告臺北市政府後,系爭土地成為都市計畫第三類住宅用地,早期被告忠順廟出入信眾、香客均利用保甲路通道進入參拜,現為被告忠順廟門前廣場、活動場所,原擔任被告忠順廟主委之 許坤池 為使信眾專用道路進出,乃委請原為鄭蕃薯佃農之 林烏英 等二人向鄭蕃薯勸說,將其系爭土地1/2持分計152坪沿著313地號順著寬2公尺自316地號起算,請代書劃製約56坪面積出售給被告忠順廟(但因法令而無法分割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人仍任由附近住戶、信眾參拜停車、及被告忠順廟慶典活動使用。被告鄭福連自68年 陳照明 擔任被告忠順廟董監事會成員起受聘於該廟迄今,於高明達擔任董事長時,財團法人法令改變,可承購土地財產,原告乃將自鄭蕃薯處繼承分得之22坪中8坪(被告為繼承鄭蕃薯土地持分七名子女之一),先移轉予被告忠順廟,剩餘14坪,則以公告地價之七折、且再捐獻60萬元,即僅向被告忠順廟收取140萬元後交付。
三、被告忠順廟抗辯:被告忠順廟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填土,亦從未施工鋪設碎石及瀝青路面,無任何不當得利。又黃朝木係被告忠順廟之監事,並非董事;被告忠順廟從未委任、亦未授權其與原告協商或價購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忠順廟於59年間為使社會公眾出入通路使用,而向鄭蕃薯購買系爭土地中之56坪作為供社會公眾通路使用之開放空間,數十年來未曾改變初衷,更無任何開發計畫。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溜、面積1035平方公尺,非既成道路,原鋪有柏油路面均已挖空,現為碎石地;土地上有樹木4棵、電線桿及變電箱各1支、路燈2支,四周設有圍籬,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又該土地三面均鄰道路,二側均有巷道可對外相通,西側即為被告忠順廟及其廟前廣場、金亭、戲台、四周屬住宅區。
㈡、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8,嗣於100年5月9日將其持分出售予林伽鎂。
㈢、被告鄭福連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2年7月間陸續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忠順廟,嗣被告忠順廟於92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5/350,復於100年5月9日將其持分出售予林伽鎂。
以上事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64-168頁、第6-7頁、第202-203頁),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由該所測繪系爭土地(含其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持分1/8之系爭土地690平方公尺,並因此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持分1/8之系爭土地690平方公尺,亦無因此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相授受、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填土鋪平、鋪設柏油使用,即有無權占有其所有持分1/8之系爭土地690平方公尺,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揆之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而致其受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碎石地,並無原告所指之柏油路面,其上則有樹木4棵、電線桿及變電箱各1支、路燈2支,四周設有圍籬,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而被告均否認曾以鋪設柏油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一被告以此方式占用之事實存在,且縱系爭土地前之鋪柏油道路確為被告所鋪設,依首揭說明,被告亦非當然為排他之占有者而得認係「占有」系爭土地,就此,原告自仍應舉證證明之。
㈢、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土地於91年7月31日經被告鄭福連等人具名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土地曾鋪設柏油及被告忠順廟舉辦活動之現場照片、被告忠順廟第10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鄭福連於92年3月26日書立「忠順廟目前作為廣場使用中269地號稅負明細表」、被告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答辯之答辯狀等為據。然查:依前述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書所載:「該地一直至今被社區住民自作為通路使用中,遇而被社區作為活動場所,一直至今無法收回使」等語及被告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答辯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5、110頁),參以系爭土地三面均鄰道路,二側均有巷道可對外相通,西側即為被告忠順廟及其廟前廣場、金亭、戲台、四周屬住宅區等情狀,亦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述,並有原告所提該地曾鋪設柏油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堪認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期間,確為一開放之公共空間,而有供周圍居民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或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前述被告忠順廟第10屆第6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中雖有提及「本廟早期道路出入有困難時,曾要求鄭福連董事族親等出讓五十六坪土地予忠順廟便道使用」等語及被告鄭福連固曾於92年3月26日書立「忠順廟目前作為廣場使用中269地號稅負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期間,既為供公眾通行等使用之公共空間,而被告鄭福連於其時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以使用自己土地之意思將之作為被告忠順廟道路或廣場使用,顯無排他而占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縱兼有使用亦為共用人之原告土地持分乙事,依首開說明,此等使用之事實,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
㈣、再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忠順廟於系爭土地舉辦活動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忠順廟固於系爭土地搭設棚架、車輛管制告示並於所設鐵架上用黃色塑膠布條圈圍該地兩側,惟如不爭事項㈢所述,被告忠順廟早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92年8月1日即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有持分45/350,故被告忠順廟既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偶然使用,且活動場地之配置、車輛管制之「象徵性標示」,徵諸首揭說明,並不足以供為認定占有事實之依據,再者,上開活動場地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非唯一出入被告忠順廟之通道,其二側仍有巷道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復為前述,況被告忠順廟前開使用行為,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管制措施,即被告忠順廟顯無因此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即95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8日期間,有何無法通行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被告忠順廟既無積極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僅因與系爭土地之位置關係,而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自難遽認其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或因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系爭土地於原告主張之期間,確為供公眾通行及使用之公共空間,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等節,業為本院審認如前,就此,被告自亦無利益取得之可言,核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期間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餘爭點,於茲不贅。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鄭福連、忠順廟給付原告82萬9834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