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遵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遵復從事資源回收業,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大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即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顏阿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左膝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8號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