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珀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復於93、94年間」更正為「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第7行記載「1年2月」後增列「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第12行記載「為警查獲。」更正為「經警查獲之際,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林珀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之際,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嗣再對其採驗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員 沈威狄 職務報告書各1件及綜參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甚明,其中被告為警查獲及警詢之初所供述本案即100年2月21日當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時間、地點等細節,雖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未完全相符,然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及警詢之初表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顯足使警方憑以查明本案犯罪之真相,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及及數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