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丁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9,482元
(其中本金169,382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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