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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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筠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筠(原名為 蔡阿興 )與 陳福二 為親戚關係。緣陳福二於民國97年間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壽墳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委請蔡筠施作, 嗣蔡筠 因故無法施作本案工程,依約應償還陳福二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工程款,惟蔡筠遲未返還,陳福二遂於105年間對蔡筠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經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事件,嗣蔡筠、陳福二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1月18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和解筆錄之內容略為:「被告(蔡阿興)願於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告(陳福二)260萬元,給付方式為:106年2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5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8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106年11月18日前給付65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陳福二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嗣106年2月18日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惟蔡筠並未按期給付65萬元予陳福二,且蔡筠明知陳福二業已對其取得上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且其因並未按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依前開和解筆錄約定,其所應給付之款項業已全部到期,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陳福二債權之意圖,於106年1月23日與不知情之 張國全 簽約,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47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後,於106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國全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蔡賢宗 ,而處分其財產, 蔡筠復 未將處分本案土地所得金錢,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致陳福二無法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其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嗣陳福二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查封本案土地,惟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本案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從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47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二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證人 林樹生 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04頁)、證人 康碧霞 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均相符,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福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單、支票影本2紙、切結書1份(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105年11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他字卷第1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334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4548號函及所檢附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他字卷第60頁至第88頁)、證人林樹生所庭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00號卷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
1、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前開和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復未按前開和解筆錄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自得隨時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責任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2、而被告於簽署前開和解筆錄後,竟旋即106年1月23日將本案土地出賣予張國全,並於同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國全所指定之蔡賢宗,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被告之目的確實係因返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然如前所述,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無訛。復參酌被告既已簽署前開和解筆錄,應知悉告訴人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既明知此情,竟將本案土地售予張國全,而未告知告訴人,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收受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及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尚非全無還款誠意,本院考量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對告訴人亦屬不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處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致告訴人追討之勞費及心理壓力,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兒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7年間取得260萬元款項後,將近10年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於本案經起訴後,始返還部分款項即23萬元,且於105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和解,不僅未還款,反而犯本件損害債權犯行,顯見其並無還款意願,至告訴人死亡時,告訴人尚無法取回大部分款項,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本案上訴後,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在士林地院另與陳福二之繼承人 汪淑汝 等成立和解,約定繼續分期償還上開債務,並經士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792號詐欺案件107年12月28日判決(108年1月28日確定)將之列為緩刑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若對被告科以重刑,反降低其償債能力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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