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立邦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月19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立邦(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院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新北地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業於94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各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94年9月21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是其抗告期間,並加計
2日在途期間,於94年9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
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㈡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丹鳳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及具保人(母親) 黃碧霞 在94年9月21日前均未收到新北地院任何公文書、公文函,故無抗告時間已過之限制,原法院駁回顯有不適法之處。㈡抗告人於94年1月份在母親繳納保金6萬元後,即具保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戶籍址,約半個月(15日)左右,即搬離該處,遷移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住,當時除了在戶籍址1樓大門口明顯處及門牌信箱處張貼紅紙告知:「郵差先生:辛苦了,若有本棟
7樓(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信件、重要掛號和政府機關的通知信函請轉寄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謝謝」,具保人每隔30天至45天,亦會返回戶籍址查看,抗告人直至入監服刑前均未聽其提起有關新北地院公文書,具保人已確實盡到告知搬遷後之詳細地址,已盡到責任與義務,丹鳳派出所之管區員警在收受送達人郵差未送達之法院公文書文件後,要查悉抗告人及具保人之詳細聯絡地址,回覆新北地院亦非常容易,故抗告人及具保人確實於94年9月21日前完全沒有收到新北地院任何公文書,並盡到責任及義務,故原審法院裁定沒收本件保證金,實非可採。㈢另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丹鳳派出所後,丹鳳派出所應依「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之第1條、第4條規定,敘明抗告人及具保人已非居住,退回新北地院,然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此部分,而認其已合法送達為由,而裁定駁回,即難謂適法之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
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已公布刪除處罰規定);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惟按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有起訴書、拘票及通緝書在卷可稽,並非屬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之案件,且抗告人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01條第
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之槍砲、子彈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修正前詐欺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雖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罪,其餘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因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之情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程序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僅由法官一人獨任為裁判,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容有未洽。
㈡又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定業於94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丹鳳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各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5日之抗告期間,以及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94年10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08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異議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㈢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丹鳳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其與具保人有將遷址訊息張貼於上開戶籍地之門首及信箱處,然查,抗告人若有變更地址應向法院為之,始為正辦,而非僅將遷址訊息張貼上址處,上開行為不僅無法使法院知悉上情,亦影響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權利,抗告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前開四、㈠之情,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謝梨敏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